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發北檢力賢115聲他640字第1159039442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家瑜前於115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品即18,897顆泰達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14日以北檢力賢115聲他640字第1159039442號函文,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5年度聲他字第6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電詢臺北地檢署,據復以:其係以平信寄出上開函文,不會知道何時送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既無從得知聲請人收受處分之確切日期,自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
三、經查:
(一)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上述得先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之文書)及不動產,並不含物以外之財產利益。至於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準贓物),倘已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涉及對第三人(如買受贓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行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仍需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僅憑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回復其損失。
(二)核之卷內資料,本案扣押物係被告吳婕妤配合員警偵辦詐欺集團犯罪,出面與聲請人林家瑜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詐欺集團為佯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入聲請人imToken錢包地址之USDT共1萬8,897顆,嗣員警已發還聲請人該60萬元,並執行該虛擬貨幣之扣押,是本案扣押物非因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之物,而非「贓物」;又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依LINE暱稱「陳博然」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先後面交7次現金予他派來之業務,交完錢,從上開imToken錢包確認對方有將USDT打進來,其後就從上開錢包把USDT轉入「VTEX」投資網站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4頁),是可知縱聲請人前亦有依該詐欺集團另交付金錢,且該詐欺集團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用於取得USDT,本案扣押物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變得,益徵其性質非「贓物」。基前,依上說明,縱認聲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亦無法逕以發還之,仍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