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憲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憲紘(下稱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定應執行刑,請准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並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等語。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使用「聲請回復原狀」、「撤銷」等用語。然若重新定應執行刑,原裁判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本應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效果與聲請意旨使用上開用語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當。是探求受刑人本件聲請之真意,應僅係聲請就前揭第一項所述裁定涉及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自應依此真意而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四、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為之,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無礙於受刑人日後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