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克譽被 告 許惟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115年度執字第1775、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克譽因被告許惟綸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4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萬元,經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在案,該案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其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與通知函均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與具保人之住居所,並均由受僱人收受。其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為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函暨所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
㈢然上開士林地檢署函附之報告書業已載明「現居戶稱係被拘
人親友,表示被拘人未居該址,另查被拘人於113年8月14日出境即未返台,致未克執行」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分別於114年5月29日、114年9月9日經他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出境後至今未歸,且經另案為通緝,應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