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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靚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2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靚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820號,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惟因其保管金係家人工作賺取後提供予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勞作金或工作收入,不應受強制執行,爰對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82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靚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820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之價額計530萬元,並以115年4月10日北檢力切114執沒2820字第1159038479號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後,餘款送臺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方將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臺北地檢115年4月10日北檢力切114執沒2820字第1159038479號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820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係親友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

,非受刑人勞力所得,不得執行沒收,僅得執行受刑人勞作金始為適法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在函示中已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以保留受刑人1個月(3,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原則。本案受刑人認應以保留2個月生活費為原則,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