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羿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35號、115年度執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羿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羿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書另記載聲請諭知易服勞役標準部分,因本件受刑人未受罰金刑之宣告,故屬誤載,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丁羿寧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10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㈠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在114
年3月及同年5月所犯,罪質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建議酌定5月,因家庭貧困,單親因素,請求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丁羿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