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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 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113 年度執字第7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因遷移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詳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卷內亦無其餘居所地址得以送達,且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 李明輝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7 月上旬某日至111 年7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7 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 112 年4 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1773 、15640 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調院偵字(聲請書誤載為調偵院字,應予更正)第4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27 號 11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2月26日 113 年8 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27 號 11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0月15日 (撤回上訴) 113 年9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1864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248號(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