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而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11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覆
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於112年3、4月間,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是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則與上述罪名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獨立性較高,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