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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林家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歐珀等16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家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煒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業已宣判,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被告陳歐珀等16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案業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宣判,固尚未確定,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案物援引為被告陳歐珀等16人犯罪之證據,亦未指出該等物品本身與被告陳歐珀等16人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或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陳歐珀等16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據此,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114年度綠保字第2228號(編號B-1)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戶名:林家煒) 1本 114年度綠保字第2228號(編號B-2)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