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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孟屏受 刑 人即 被 告 廖健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屏因受刑人即被告廖健珽(下均稱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於審理中據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1號),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隨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諭知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再次不服聲明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35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案第二審判決因告確定;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該署檢察官遂再命警拘提被告,然仍未拘獲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另被告於本院裁定時已出境滯留未歸,其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節,亦有其最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足見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故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