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雅萱被 告 謝依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雅萱因被告謝依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依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