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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80號、115年度執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仲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仲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8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酌定應執行之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40日;另斟酌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且分別在113年10月、114年4月及同年6月所犯,罪質不同、時間間隔久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情,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仲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