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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2號、115年度執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目前亦未在監押,卷內復無其他地址可供通知、傳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受刑人住居所及其現應受送達處所既屬不明,自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況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類型,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經核上情,應認於裁定前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依序為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11月20日,犯行相隔非遠,復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40日,各刑合併總刑期為8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