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孝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孝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5年2月7日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反應,惟前開判決漏未審酌,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5年2月7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煙彈1顆」宣告沒收,然觀諸上開判決已明確載明「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業已明確說明本院不予沒收之理由,倘檢察官對於法官裁量沒收之內容不服,原應依上訴方式救濟,惟該案既已確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之從刑,則法院對本案被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已告終結,且該案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本件自無從依聲請意旨為補充判決。
㈢至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既屬與本案無
關之違禁物,自得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