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5月18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支之詐欺取財罪,核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屬相異,其侵害法益種類亦不相同,罪質非屬相近;復參以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間及110年4月間非屬相近,而反映其對法律規範秩序之輕忽程度及法敵對意識較高,暨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低度有期徒刑,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資減讓有期徒刑之刑度幅度甚為有限,並考量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續為不同罪名犯行之情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頁),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李永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