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易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易鍾(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案件已終結無爭議,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前陣子動白內障手術,母親則是外籍清潔工,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同年5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
坦認無訛,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近2年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諸被告之前科表可見其為數法院、地檢署以詐欺為案由通緝,且據其自承均係與本案共犯「陳建誠」相關之案件,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罪,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前於115年4月27日甫經本院裁定自同年5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被告若不服該裁定,可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於115年4月30日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