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寶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停止羈押俱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關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程序部分,自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寶銘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甫因案情相似之取款車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諭知交保在案,仍於前案遭交保手機扣案後,另持本案扣案之手機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婕婕蔣夢婕」等人聯繫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尚未有完全脫離或中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意思,而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顯有為賺取報酬而反覆實施之誘因,如以具保之替代處分無法達到斷絕被告再犯之目的,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2月3日起羈押在案。嗣於115年4月24日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存,爰裁定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如附件聲請意旨所載
外,並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訊問時稱:希望法院讓我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交保,我想出去重新做人,做原本的工作,在監獄裡面我受不了,我出去保證不會再犯;我先前因慢性病、腎臟疾病等病症戒護外醫後,還是會暈暈的,亞東醫院醫生配的藥還可以,也有顧到我的髖關節,但所裡的藥不是很好,還是希望可以出去治療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卷第16頁)。惟查,被告前於114年12月5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婕婕蔣夢婕」等人之指示至彰化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彰化地院諭知具保後,仍於1個月內之同年月22日再次與「婕婕蔣夢婕」聯繫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除本案外尚有3次取款犯行,自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多次為賺取報酬,而在已知悉「婕婕蔣夢婕」等人指派之取款工作可能不法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詐欺等犯行,是在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已足使人相信其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固曾因低血糖、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使用止痛藥物導致急性腎衰竭等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外醫之紀錄,惟上開病症經送亞東醫院治療後,均有所控制、改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4月13日、115年4月16日、115年4月23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69、181、193頁),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之侵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聲請停止羈押俱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