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11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思妤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妤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國115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林思妤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思妤(下稱聲請人)需確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之筆錄有無錯誤、缺漏,以準備辯論;且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被告提起另案告訴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1月28日及115年4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人,並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案件之113年11月28日及115年4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1月28日及115年4月22日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倘法院認為無必要而未錄影時,法庭錄影之內容即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及115年4月22日庭期時並未認為有必要,而指揮實施錄影之情,有前開庭期筆錄可憑,前開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庭期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