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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5號115年度聲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菑庭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115年度偵字第7521號、115年度偵字第7709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菑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張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又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被告是本案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自有羈押必要性,爰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再次訊問被

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本案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詳細情節,仍有待被告於審理程序具結作證以釐清相關案情,又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又自承其於警詢時曾未據實陳述,難認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被告是本案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然存在,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菑庭(下稱被告)希望能夠

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適用,適用結果本案已非重罪,且被告並無前科,有爭取緩刑可能,自無可能畏罪潛逃,另就串供部分,除被告已坦承犯行外,本案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者係其親屬,被告得拒絕作證,若被告拒絕作證自不會有串供問題,末就交保金部分,目前能聯繫到能協助的朋友是希望倘若被告得以交保,被告須先簽屬本票以擔保被告能清償債務等語。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㈡被告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訴訟進行具有

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本案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緩刑等相關規定,依前開所述,仍有浮動可能性,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即非有據。且本案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詳細情節,仍有待被告於審理程序具結作證以釐清相關案情,又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又自承其於警詢時曾未據實陳述,難認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就被告拒絕作證後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聲請意旨,被告是否拒絕以證人作證,仍有待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場權衡其利弊後做出選擇,尚難逕認被告必然不願作證,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