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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具 保 人 葉大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大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大嘉因被告葉建宏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度刑保字第58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符法律程式,經本院以114年10月1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經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復無在監所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