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世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併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