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蓬生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蓬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持用附表所示手機1支,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罪刑,又前開扣案物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始上市,非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107年)持以與同案被告王世璋、吳大鴻、證人宓欣瑋聯繫本案行賄事宜之犯罪工具,而未經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同案被告王世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吳大鴻、證人宓欣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67、68、69),堪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訴訟具關連性,屬可為證據之物,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是以,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為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4年度刑保字第3114號(編號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