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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鎮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鎮誠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6、數量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筆電(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數量1台,下稱本案筆電)以及手機2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6、廠牌:APPLE、型號:IPHONE16)遭扣押,然前開扣押物業經檢警數位採證鑑識完畢,應無留存必要,且為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2475郭鎮誠卷第145至148頁)。至於聲請人所稱手機2支亦遭扣押等語,然除未見於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475郭鎮誠卷第27至36頁),聲請人亦未有其所稱手機2支遭扣押,而該次搜索遭扣押手機之人僅有同案被告吳品樺、呂孟潔,故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稱手機2支有無發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尚在審理中,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尚待後續調查審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實難逕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再審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是否發還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尚未審結,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確認有無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建請暫不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北檢力周115蒞11236字第1159057760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或將之作為證據之可能性。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沒收及執行,認有繼續扣押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提及業經數位採證完畢、生活所需等語,然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既有判決諭知沒收之可能,即無法以上開事由作為發還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本案筆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