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聲請交保事宜並無反對意見,且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顯無繼續羈押進行審判之必要,此外,被告願提出600萬元保證金,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動機,且同意責付予辯護人,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已經羈押1年以上,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裁定羈押,該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判決有罪,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將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押票在卷可按,是本件已非本院繫屬中之羈押被告案件,無從審究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