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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庠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庠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庠岑因圖利媒介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預計於116年1月申報假釋,希望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㈥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其態樣分別為圖利媒介性交、恐嚇及

侵占等罪,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恐嚇及侵占部分則係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衍生之犯行,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 恐嚇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5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臺北地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23日 115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76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