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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珦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珦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珦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日期接近,在量刑上可資減讓幅度較大)、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其所犯各罪被分開定刑,對其不利,請求不定本件執行刑等語,然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若先將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本院即應依法定期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表示現不同意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柯珦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