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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昀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昀漢遭扣押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與本案無關,且有重要資料需要保留,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手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第117至125頁)。而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21日宣判,但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或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之需,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