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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明錦所有之行動電話遭扣押,然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已無法使用,且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已無法顯示,應無留存必要,再被告因業務之需求需要留存於該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星Fold7型)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15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13至1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等人尚待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尚未進入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遑論判決,則上開遭扣押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尚待後續調查審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故被告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行動電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