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傷害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各罪之原定拘役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70日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短期拘役刑度,且因附表編號1所定拘役之刑度甚低,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且犯行侵害情節相對輕微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劉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