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甲判決
有罪確定,該判決之所以未定應執行刑,業於其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㈩部分載明不定應執行之說明段落敘明「劉冠廷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可稽。
㈡惟觀諸被告涉該件與其他案件,俱係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反覆蒐集轉匯多層之款項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類型相同犯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298、1009、1104、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4月不等、以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與甲判決轉換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併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一般洗錢罪而併科罰金之刑度,應有所異,就罰金部分應無與其他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之虞,認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罰金單位新臺幣)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0000000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決 0000000 2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 3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 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仟元 0000000 5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 6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仟元 0000000- 0000000 7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仟元 0000000 8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仟元 0000000-0000000 9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仟元 0000000-0000000 10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 11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仟元 0000000 12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仟元 0000000 13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 1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仟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