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薇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薇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薇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4月28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間、114年3月間,犯罪手法分別為提供人頭帳戶、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手法亦各有不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罰金3萬元以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高薇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