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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4/8-111/4/15」;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4/11-111/5/4」)。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豪豪」並為其提領款項擔任車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相近,受刑人對於定刑未回覆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