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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毓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毓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毓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