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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字第3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2)」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字第3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5年5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轉送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2)附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件:聲請人許春風刑事準抗告狀(2)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