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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邱詩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林傳等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詩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目前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手機應已完成鑑識與採證,無留存原物作為證據之必要,且手機內含有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所需之重要資訊與聯繫管道,長期扣押已造成重大損害,故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葉林傳等7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列為證據(編號14),惟卷內已有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之截圖(見17897號偵查卷五第230頁至第255頁),且依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情形,應無針對該手機原物進行鑑識之必要,又檢察官針對本案聲請,亦表示同意發還,故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三星S24 Ultra 256GB手機 1支 鈦黑色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