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怡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怡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怡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有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案所涉情節單純,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沈怡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