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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祐具 保 人 鄭建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15年度執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建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建國因被告李冠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冠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及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5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5年1月28日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函件於115年1月28日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及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各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囑託代為拘提函文、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