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紘毅具 保 人 林祐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478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紘毅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5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林祐輝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共4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駁回上訴,被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茲受刑人即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