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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勝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 保 人 盧沛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115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沛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沛宸因被告方勝禾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按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5年2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