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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詹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信鴻、姚緯全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雅雯(下稱聲請人)就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該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者,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其身分為該案「告訴人」,依前揭說明,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