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翔具 保 人 張智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智堯因被告蔡家翔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確定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丁115執助1393字第115906106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