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字第419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文正犯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拘役刑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正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120日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所犯拘役部分犯行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核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為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拘役最高刑度為120日,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所犯編號3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拘役刑部分之附表編號6共2罪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前開裁定、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竊盜罪,所犯拘役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則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等,即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6月間所犯、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卷證,及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其意見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