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王福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4/06/22」,應補充為「114/06/22-114/06/2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2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