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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115年度聲字第130號115年度聲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照明

林志憲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93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照明、林志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巫照明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林志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巫照明、林志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2人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主觀犯意,惟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巫照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林志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可能已逃往國外,故認被告2人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1至544頁),審酌被告巫照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名,被告林志憲則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惟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除有共犯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故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無必然關係。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係分別受「王政捷」、「周呈融」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惟「王政捷」、「周呈融」均未到案,且依目前訴訟進度,本案尚有相關證人均未到庭具結作證,被告2人在本案如何分工,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確認,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巫照明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等語,向本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志憲及其辯護人則以其與被告巫照明互不相識,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等語,向本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巫照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及被告林志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