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美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美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娟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5年5月8日所簽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衡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係受刑人加入「蘇彥瑋」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余美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