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世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世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訴訟上需求。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二、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世榮(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該等案件並非「審理中」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未
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