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世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案件地院卷、卷附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世榮(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該案並非「審理中」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勾選之聲請範圍為「☑地院卷,☑部分地院卷即第一審三庭(證人出庭日)、☑卷附光碟,偵訊光碟☑全部(一審三庭(證人出庭日))」,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此有被告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前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該裁定於115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