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泛稱被告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是否果能構成羈押理由,原處分就此並未詳為論斷,即驟加認定有羈押之必要,難認妥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115年5月1日訊問筆錄暨附件、收狀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然於該案審理程序尚完終結前,被告即未到案,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通緝在案。後被告於115年4月30日為警拘捕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於115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同本案在內,已有6件遭不同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情,發布通緝之時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29日,被告固稱係因黑道暴力討債而躲避,惟被告如有主動投案之意願,可尋求司法檢警之協助而無須完全失聯,可認被告確有避罪逃脫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5年5月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及他案合計已有6案均遭通緝,發布通緝之時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29日,期間非短,且被告本案涉及被害人數非少,吸金之金額逾千萬餘元,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涉及被害人數非少,被害金額非輕,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然原處分對其憑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敘明其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