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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駿為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7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駿為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駿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現

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參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許晟惟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對被告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