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瑜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庚字第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院考量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案件為冤案、受刑人精障狀況、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公平及比例原則、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6月間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庚字第45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則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之異議意旨,無非認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過重,故請求法院針對同一裁定所載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應依該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尚難逕行變更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再者,受刑人係於民國115年5月8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可參,復經本院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受刑人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書狀及該署回函,該署函覆之卷宗內可見受刑人係於115年6月22日,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5年6月29日以北檢力造115執聲他1940字第1159072011號函婉拒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940號卷)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存有檢察官積極或消極拒絕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是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屬無據。況聲明異議意旨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外,並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庚字第450號執行指揮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亦難認其聲明異議有據。
㈢從而,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