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書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834、1971、2475、3977、4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書丞(下稱受刑人)原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5年10月13日,經監所管理人員告知其執行期滿日為117年5月13日,然受刑人自115年10月13日後執行之案件,仍尋求在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非常上訴,表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受刑人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仍要接續執行刑罰,與法律程序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救濟後,經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且不以送達執行指揮書始生執行之效力。如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對徒刑及拘役執行期間自115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5月
13日止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834、1971、2475、3977、425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核上開執行命令所執行之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14年度審簡上字255號、114年度簡上字244號、114年度簡上字304號、114年度簡上字332號判決,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嗣因受刑人另案在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憑該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25日核發115年執造字第183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5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受刑人;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9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憑該確定判決,於115年3月3日核發115年執造字第197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6年6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受刑人;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憑該確定判決,於115年3月16日核發115年執造字第247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6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受刑人;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1月29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憑該確定判決,於115年4月30日核發115年執造字第3977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7年1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並於115年6月3日送達受刑人;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4月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憑該確定判決,於115年5月11日核發115年執造字第4257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7年4月14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並於115年6月3日送達受刑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先後於115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1日命令發監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並於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時,即分別生執行之效力。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嗣均已分別於115年5月12日、同年6月3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實難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㈤至受刑人於提起本案聲明異議後,又於115年5月14日提出「
刑事受刑人聲請異議附帶暫停書狀」,除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不服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外,另針對臺北地檢署115年執緝字5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書狀未載明執行案號)聲明異議(如附件一所載);於115年7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二所載)及於115年8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書狀」(如附件三所載),除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不服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外,另針對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95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959號、115年執緝字56號執行命令2案,均非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案件,而與本案無關;而受刑人所指臺灣新北地院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而均非本案所得審究,應由受刑人另循其他合法之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一:「刑事受刑人聲請異議附帶暫停書狀」附件二:「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刑事聲明異議書狀」